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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檢驗檢疫簽證管理辦法(國質檢通〔2009〕38號)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19-07-14 20:37:26 來源:互聯網

發布單位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發布文號 國質檢通〔2009〕38號
發布日期 2009-01-23 生效日期 2009-03-01
有效性狀態 廢止日期 暫無
屬性 規范性文件 專業屬性 檢驗檢疫
備注 暫無

  各直屬檢驗檢疫局:
 

  為適應檢驗檢疫業務發展的需要,加強出入境檢驗檢疫簽證管理,進一步規范簽證工作,總局對《出入境檢驗檢疫簽證管理辦法》進行了修訂,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報告總局通關司。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出入境檢驗檢疫簽證管理,保證檢驗檢疫簽證工作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全國出入境檢驗檢疫簽證工作。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簽證工作的實施。

 

  第三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簽證流程一般包括受理報檢(或申報)、審單、計費、收費、擬制與審簽證稿、繕制與審校證單、簽發證單、歸檔。

 

  簽證流程由檢務部門統一管理。受理報檢(或申報)、審單、計費、繕制與審校證單、簽發證單、歸檔一般由檢務部門負責和集中辦理,收費由財務部門負責,擬制與審簽證稿由施檢部門負責。

 

  第四條 按規定使用計算機業務管理系統簽發的電子證單及其簽證信息與紙質證單在全國檢驗檢疫系統內等效。

 

  第二章 受理報檢和審單

 

  第五條 受理報檢人員應當按照"出入境檢驗檢疫報檢規定"的要求核查報檢人的報檢資格,并審核報檢單及隨附單證是否齊全和符合要求。

 

  第六條 受理入境流向貨物檢驗申請時,須憑電子轉單信息受理報檢;因特殊原因無法正常調用電子轉單信息的,可按一般報檢流程受理,但需在報檢的"特殊要求"欄內注明入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通關單號。

 

  第七條 受理出境貨物報檢時,如發現信用證與合同不一致,應要求報檢人對合同或信用證進行修改,不能修改的以信用證為準。

 

  第八條 受理口岸查驗換證申請時,應要求報檢人提供出境貨物換證憑條或注明"一般報檢"的"出境貨物換證憑單"正本。對檢驗檢疫機構原因造成證單信息錯漏的,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應及時與產地檢驗檢疫機構聯系解決。

 

  第九條 對信用等級高且具備電子方式傳輸隨附單證條件的報檢人,經檢驗檢疫機構批準,可憑電子形式的隨附單證受理報檢。

 

  第十條 采用電子審單的,應結合電子審單指令對報檢單及隨附單證進行審核。

 

  第三章 計費和收費

 

  第十一條 計費人員應嚴格按照《出入境檢驗檢疫收費辦法》等關于檢驗檢疫收費的有關規定進行計費。

 

  第十二條 計費人員應核實業務系統的計費結果,系統的計費結果與應收費用不符的,應人工更正。

 

  第十三條 收費人員應按計費結果收取檢驗檢疫費,并出具規定使用的票據。有條件的檢驗檢疫機構可采用電子繳費方式收費。

 

  第四章 擬制證稿與繕制證單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四條 施檢部門應根據檢驗檢疫結果和合格評定標準,及時、準確地按照規定的證單種類、證單格式和證稿擬制規范擬制檢驗檢疫證稿。

 

  涉及品質檢驗的證稿應包括抽(采)樣情況、檢驗依據、檢驗結果、評定意見等四項基本內容。

 

  證稿應符合有關法律法規、進口國(或地區)對證書內容的要求以及國際貿易通行的做法,用詞準確,文字通順,符合邏輯。

 

  第十五條 檢務部門應按規定的證單種類、用途、格式和證稿內容及時繕制與審校證單,并在獸醫官、授權檢疫官、檢疫醫師、醫師、授權簽字人等簽名后簽發證單??樦谱C單人員不得同時承擔簽發證單工作。

 

  第十六條 檢驗檢疫證單編號必須與報檢單編號一致。同一批貨物分批出具同一種證書的,在原編號后加-1、-2、-3……以示區別。

 

  第十七條 對外簽發的證單(含副本)應加蓋簽證印章。中英文簽證印章適用于簽發證書、中外文憑單以及國外關于簽證的查詢;檢驗檢疫專用章適用于簽發中文憑單以及國內關于簽證的查詢。

 

  兩頁或兩頁以上的證單,應將相鄰兩頁并行排列后在前頁的右上角(證書編號處)與后頁的左上角之間加蓋騎縫章,進口國有特殊要求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檢驗檢疫證書一般由一正三副組成,其中正本對外簽發,可同時向報檢人提供二份副本,檢驗檢疫機構留存一份副本。

 

  第十九條 國外對檢驗檢疫證書有備案要求的,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辦理。

 

  第二十條 檢驗檢疫證單實行手簽制度,分別由獸醫官、授權檢疫官、檢疫醫師、醫師、授權簽字人等簽發。

 

  國外官方機構對簽字人有備案要求的,由備案簽字人簽發相應的證書。

 

  第二節 證書文字和文本

 

  第二十一條 檢驗檢疫證書必須嚴格按照國家質檢總局制定或批準的格式,分別使用英文、中文、中英文合璧簽發。進口國(或地區)政府要求證書文字使用本國官方語言的,或有特定內容要求的,應視情況予以辦理。

 

  索賠證書一般使用中英文合璧簽發,根據報檢人需要也可使用中文簽發。

 

  第二十二條 證書一般只簽發一份正本。報檢人要求兩份或兩份以上正本的,須經檢務部門負責人審批同意,并在證書備注欄內聲明"本證書是XXX 號證書正本的重本"。

 

  第二十三條 證書的數量、重量欄目中數字前應加限制符"**";證書的證明內容編制結束后,應在下一行中間位置打上結束符"********"。

 

  加注證明內容以外的有關項目的,應加注在證書結束符號上面。

 

  第二十四條 進口國(或地區)有要求或用于索賠、結算等的證書,可根據需要在備注欄內加注檢驗檢疫費金額。

 

  第三節 證單日期和有效期

 

  第二十五條 檢驗檢疫證單一般應以檢訖日期作為簽發日期。

 

  第二十六條 檢驗檢疫證單的有效期不得超過檢驗檢疫有效期。檢驗檢疫有效期由施檢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對貨物的檢驗檢疫監管情況確定。下列證單的有效期為:

 

  "入境貨物通關單"的有效期為60天。

 

  一般報檢的"出境貨物換證憑單"(含電子轉單方式)和"出境貨物通關單"的有效期為:一般貨物60天;植物和植物產品21天,北方冬季可適當延長至35天;鮮活類貨物14天。

 

  用于電訊衛生檢疫的"交通工具衛生證書"的有效期為:用于船舶的12個月,用于飛機、列車的6個月。

 

  "船舶免予衛生控制措施證書/船舶衛生控制措施證書"的有效期為6個月。

 

  "國際旅行健康檢查證明書"的有效期為12個月;"疫苗接種或預防措施國際證書"的有效時限根據疫苗的有效保護期確定。

 

  國家質檢總局對檢驗檢疫證單有效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檢務部門簽發證單,出境應在收到證稿后兩個工作日、入境應在收到證稿后三個工作日內完成,特殊情況除外。

 

  第四節 證稿的審簽

 

  第二十八條 入境貨物經檢驗檢疫合格的,其證稿由施檢人員擬制并簽字,部門審核人員審簽。入境貨物檢驗檢疫不合格或對外簽發索賠證書的,其證稿應由施檢部門負責人審簽。

 

  屬于以下情況的,應由施檢部門報分管局領導核定:

 

 ?。ㄒ唬┌盖閺碗s、索賠數額較大或損失較大的;

 

 ?。ǘ┢渌麢C構檢驗或收用貨單位自行驗收,其結果與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結果相差較大的;

 

 ?。ㄈ┺k理異地檢驗檢疫匯總出證,匯總簽證機構需要改變原評定意見的;

 

 ?。ㄋ模┙洐z驗檢疫不合格,需作銷毀或退運處理的。

 

  第二十九條 出境貨物經檢驗檢疫合格,需擬制證稿的,其證稿由施檢人員擬制并簽字,部門審核人員核簽;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應由施檢部門負責人核簽。

 

  第三十條 現場簽證的,經施檢、檢務部門負責人和分管局領導同意,施檢人員可直接簽發證單,但應及時補辦核簽手續。有計算機管理系統的,還應補錄有關數據。

 

  第三十一條 一份證書涉及多個施檢部門的,由主施檢部門擬制證稿并組織會簽。

 

  第三十二條 并批出境的貨物,由施檢部門核準并根據需要擬制證稿。

 

  第五節 代簽和匯總簽證

 

  第三十三條 對產地檢驗檢疫口岸查驗換證的出境貨物,應報檢人申請,需要在口岸更改或補充原證單的內容的,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可憑產地檢驗檢疫機構書面委托予以辦理。

 

  第三十四條 入境貨物一批到貨分撥數地的,由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出證。特殊情況不能在口岸進行整批檢驗檢疫的,可辦理異地檢驗檢疫手續,并由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匯總有關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檢驗檢疫結果出證;口岸無到貨的,由到貨最多地的檢驗檢疫機構匯總出證,如需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出證的,應由該口岸檢驗檢疫機構負責組織落實檢驗檢疫和出證工作。

 

  第三十五條 入境貨物發生品質、重量或殘損等問題,應根據致損原因、責任對象的不同,分別出證。因多種原因造成綜合損失的變質、短重或殘損,可以匯總出證,但應具體列明不同的致損原因。

 

  第六節 更改、補充或重發證單

 

  第三十六條 檢驗檢疫證單發出后,報檢人提出更改或補充內容的,應填寫更改申請單,經檢務部門審核批準后,予以辦理。更改、補充涉及檢驗檢疫內容的,還需由施檢部門核準。

 

  品名、數(重)量、包裝、發貨人、收貨人等重要項目更改后與合同、信用證不符的,或者更改后與輸入國法律法規規定不符的,均不能更改。

 

  超過檢驗檢疫證單有效期的,不予更改、補充或重發。

 

  第三十七條 更改證單的,應收回原證單(含副本)。確有特殊情況不能退回的,應要求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經法定代表人簽字、加蓋公章,并在指定的報紙上聲明作廢,經檢務部門負責人審批后,方可重新簽發。

 

  第三十八條 對更改證單,能夠退回原證單的,簽發日期為原證簽發日期;不能退回原證單的,更改后的證單(REVISION)在原證編號前加"R",并在證單上加注"本證書/單系XXX日簽發的XXX號證書/單的更正,原發XXX號證書/單作廢",簽發日期為更改證單的實際簽發日期。

 

  簽發重發證單(DUPLICATE),能夠退回原證單的,簽發日期為原證簽發日期;不能退回原證單的,在原證編號前加"D", 并在證單上加注"本證書/單系XXX日簽發的XXX號證書/單的重本,原發XXX號證書/單作廢",簽發日期為重發證單的實際簽發日期。

 

  簽發補充證單(SUPPLEMENT),在原編號前加"S",并在證單上加注"本證書/單系XXX日簽發的XXX號證書/單的補充",簽發日期為補充證單的實際簽發日期。

 

  第五章 通關與放行

 

  第三十九條 列入實施檢驗檢疫的進出境商品目錄的進出口貨物,檢驗檢疫機構應簽發"入境貨物通關單"或"出境貨物通關單"交由貨主辦理通關手續,并按有關規定實施通關單聯網核查。

 

  第四十條 入境貨物由報關地檢驗檢疫機構簽發"入境貨物通關單"。

 

  由報關地檢驗檢疫機構施檢的,簽發"入境貨物通關單"(三聯)。

 

  需由目的地檢驗檢疫機構施檢的,簽發"入境貨物通關單"(四聯),并及時將相關電子信息及"入境貨物調離通知單"(流向聯)傳遞給目的地檢驗檢疫機構。通關單備注欄應注明目的地收(用)貨單位的聯系信息。

 

  需實施通關前查驗的入境貨物,經查驗合格,或經查驗不合格、但可進行有效處理的,簽發"入境貨物通關單";經查驗不合格又無有效處理方法,需作退貨或銷毀處理的,簽發"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并書面告知海關和當事人。

 

  第四十一條 入境貨物通關后經檢驗檢疫合格,或經檢驗檢疫不合格、但已進行有效處理合格的,簽發"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進口食品還需簽發衛生證書;不合格需作退貨或銷毀處理的,簽發"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并書面告知海關和當事人。

 

  第四十二條 "一般報檢"的出境貨物經檢驗檢疫合格的,按以下情況辦理:

 

  在本地報關的,簽發"出境貨物通關單"和有關證書;

 

  在異地報關的,簽發有關證書,并出具注明"一般報檢"的"出境貨物換證憑單";實施電子轉單的,出具"出境貨物轉單憑條"。報關地檢驗檢疫機構憑"出境貨物換證憑單"正本或電子轉單信息受理換證申請,按規定對貨物進行口岸查驗,查驗合格的出具"出境貨物通關單"。

 

  第四十三條 受理出口預驗申請,須出具標明"預驗"字樣的"出境貨物換證憑單"。

 

  預驗貨物不得實施電子轉單,須在本機構或直屬檢驗檢疫局范圍內授權的機構辦理一般報檢手續后方可實施電子轉單。

 

  檢驗檢疫機構不得憑標明"預驗"字樣的"出境貨物換證憑單"換發通關單。

 

  第四十四條 根據工作需要,可以使用換證憑單作為生產原料的檢驗檢測報告,但須注明"原料供應"字樣,并不得實施電子轉單或憑以直接簽發通關單。

 

  第四十五條 分批出境的貨物,經核準在"出境貨物換證憑單"正本上核銷本批出境貨物的數量并留下復印件存檔,換證憑單正本退回報檢人。檢務部門辦理分批手續,分批核銷次數不得超過換證憑單欄目數量。整批貨物全部出境后收回換證憑單正本存檔。

 

  電子轉單一次有效,不得分批核銷。

 

  第四十六條 出境貨物經檢驗檢疫或口岸核查貨證不合格的,簽發"出境貨物不合格通知單"??诎厄炞C不合格,屬于檢驗檢疫機構證單信息錯漏造成的,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應及時與產地檢驗檢疫機構聯系解決;其他情況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實施電子監管等方式監管并符合快速核放條件的出境貨物,可由檢務部門直接簽發通關單或實施電子轉單。

 

  第四十八條 對實施綠色通道、直通放行等通關便利措施的貨物,按有關規定辦理放行手續。

 

  第四十九條 出入境運輸工具、集裝箱申報后,符合檢驗檢疫要求的,按相關規定簽發檢驗檢疫證單予以放行。需檢疫除害處理的,處理后簽發檢疫處理證書予以放行。

 

  第五十條 出入境人員接受檢疫查驗和健康檢查的,按衛生檢疫的有關規定簽發證明或證書。

 

  第五十一條 尸體、棺柩、骸骨入出境,由報關地檢驗檢疫機構簽發尸體/棺柩/骸骨入出境放行證明。

 

  第六章 空白證單、簽證印章及檢務檔案管理

 

  第一節 空白證單管理

 

  第五十二條 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檢驗檢疫空白證單,統一確定空白證單的格式、規格、種類、證單用紙及用途,統一印制。

 

  各種檢驗檢疫證單(含副本)實行印刷流水號管理。

 

  第五十三條 國家質檢總局指定專門機構負責全國檢驗檢疫空白證單的征訂發放工作。負責證單征訂發放的機構應建立健全征訂發放的規章制度。

 

  第五十四條 各地檢驗檢疫機構所領用的空白證單應由檢務部門統一管理,并建立空白證單的入庫、保管、調撥、領用和核銷等制度。

 

  第五十五條 各地檢驗檢疫機構必須使用規定的計算機管理系統對空白證單的入庫、調撥、領用和核銷等進行管理,并保存相應的管理記錄。

 

  第五十六條 各直屬檢驗檢疫局應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要求,根據本局證單使用量和業務發展的實際需要擬定空白證單訂購計劃,于每年的十月份統一上報國家質檢總局指定的證單征訂發放單位,次年五月份可根據實際使用情況增訂一次。臨時增訂的,應提前一個月聯系國家質檢總局指定的證單征訂發放單位。

 

  第五十七條 各地檢驗檢疫機構收到空白證單后,應認真核對發貨清單和實物證單并及時登記入庫。發現異常情況的,應及時上報國家質檢總局。

 

  第五十八條 空白證單應專人保管。存放空白證單必須設立專用庫房,并應具備防火、防盜、防潮、防蟲等安全措施。

 

  第五十九條 需要領取空白證單的,應按規定登記,登記內容包括申領證單種類、編號、數量及申領人員姓名,并及時進行核銷。

 

  施檢部門需要領取空白證單的,應由施檢部門負責人簽字,檢務部門負責人批準。

 

  第六十條 空白證單不得攜帶外出。確需攜帶外出的,應經分管局領導批準,并限定核銷時間。

 

  第六十一條 空白證單應按照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種類、格式、用途正確使用。

 

  第六十二條 作廢的空白證單不得擅自毀棄,正副本均應標明"作廢"字樣,及時交回。檢務部門日常工作中產生的作廢空白證單應及時核銷;施檢部門工作中產生的作廢空白證單,應在規定期限內退回,由檢務部門統一辦理核銷手續。

 

  第六十三條 啟用新的證單時,各直屬檢驗檢疫局應對相應廢止的空白證單進行清查,由檢務部門按規定統一集中處理,其他部門不得自行處理。

 

  第六十四條 各地檢驗檢疫機構應建立空白證單管理定期檢查制度,定期檢查空白證單的保管、使用情況。如發現丟失、毀壞等問題,應及時上報。對因丟失證單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有關人員責任,對違法倒賣證單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十五條 建檔或對外備案所需的空白證單樣本須經檢務部門負責人審批同意,并加蓋中英文對照的"樣本(SPECIMEN)"戳記。

 

  第二節 簽證印章管理

 

  第六十六條 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檢驗檢疫業務簽證印章,統一確定簽證印章的樣式、種類、規格、材質及用途,統一制作,使用統一的印油。

 

  第六十七條 國家質檢總局根據情況指定負責全國檢驗檢疫業務簽證印章的征訂發放單位。承制單位應建立健全簽證印章征訂發放的管理制度。

 

  第六十八條 各地檢驗檢疫機構所領用的簽證印章應由檢務部門統一管理,建立簽證印章的登記、保管、領用和核銷等管理制度。

 

  第六十九條 檢務部門領取的簽證印章應由專人保管。存放簽證印章必須設立保險柜,具備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七十條 簽證印章應按照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種類和用途正確使用。

 

  簽證印章不得攜帶外出。需現場檢驗檢疫并簽證的,應經分管局領導授權,接受檢務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七十一條 簽證印章與空白證單應分開存放,分別由專人負責保管。

 

  第七十二條 各直屬檢驗檢疫局啟用或增刻簽證印章的,應向國家質檢總局提出申請。

 

  第七十三條 簽證印章達到使用壽命或因故障、字跡不清、變形等影響簽證質量的,應停止使用,并及時向國家質檢總局指定的簽證印章征訂發放單位申請修理或更換。更換的需交回原印章。

 

  第七十四條 作廢印章應及時上交國家質檢總局指定的簽證印章征訂發放單位,簽證印章征訂發放單位應按規定對作廢印章和更換的舊印章進行銷毀處理。

 

  第七十五條 各地檢驗檢疫機構應建立簽證印章管理定期檢查制度,定期檢查簽證印章的保管、使用情況。如發現簽證印章丟失、毀壞等問題,應及時上報。對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有關人員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節 檢務檔案管理

 

  第七十六條 檢務檔案應由檢務部門統一管理,并建立登記、保管、查閱等制度。

 

  第七十七條 檢務檔案包括報檢單及所附單證、檢驗檢疫記錄、證稿、證單存檔聯等紙質資料、電子數據等相關原始資料。

 

  第七十八條 施檢部門完成檢驗檢疫工作之后,應及時將檢務檔案資料送交檢務部門,并保證檔案資料的完整性和有效性。

 

  檢務部門收到施檢部門送交的檢務檔案資料后,應審核檔案資料的完整性和有效性,按規定建檔。發現資料有缺失、錯誤或檢驗檢疫工作流程某環節未完成的,應在補齊或糾正后歸檔。

 

  第七十九條 存放檢務檔案必須設立專用庫房,并應具備防火、防盜、防潮、防蟲等安全措施。

 

  電子數據形式的檢務檔案應采用適當方式保存和備份,防止電子數據被散發、盜取、遺失或損毀。

 

  第八十條 檢務檔案的保管期限,一般出境檢驗檢疫檢務檔案為二年;入境檢驗檢疫檢務檔案為三年。電子數據應長期保存。涉及重大案件、典型案例等事項的檔案,作長期或永久保存。

 

  第八十一條 檢務檔案僅供檢驗檢疫機構內部查閱,查閱紙質檢務檔案,應經所在部門和檢務部門負責人同意。內部人員可按權限查閱電子檔案;未經批準,不得復制,不得對外提供、傳播或散布。

 

  第八十二條 紙質檢務檔案一般應當場查閱,不得帶出檔案庫。特殊情況確需帶出的,應經分管局領導批準。

 

  查閱檢務檔案時應保持檔案的原始狀態。紙質檢務檔案不得換頁、抽頁、插頁,不得涂改、污損;電子檔案不得修改、刪除。

 

  第八十三條 因司法調查需要查閱檢務檔案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十四條 紙質檢務檔案達到保存期限的可以銷毀,銷毀工作按保密資料的銷毀程序進行。

 

  第八十五條 各地檢驗檢疫機構應建立檢務檔案管理定期檢查制度,定期檢查檢務檔案的保管情況。如發現檔案資料丟失、毀壞等問題,應及時報告,及時查處,并根據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七章 簽證人員職責

 

  第八十六條 檢務部門負責人:負責本單位及下屬機構簽證和證書質量管理,協調和處理涉及各業務部門的簽證工作。

 

  第八十七條 施檢部門負責人:負責本部門的檢驗檢疫證稿擬制及相應的管理工作,嚴格執行分級核簽把關制度,保證證稿質量。

 

  第八十八條 受理報檢人員:負責審核報檢單、電子報檢數據和隨附單證是否齊全和符合規定形式,對不符合要求的報檢情況進行記錄。受理報檢完畢,負責將報檢單及所附資料按流程規定轉下一環節。

 

  第八十九條 計費人員:負責按照計費的規定和要求準確計費。

 

  第九十條 收費人員:負責根據計費結果收取檢驗檢疫費,并按規定出具收費收據。

 

  第九十一條 施檢人員:負責審核所附專業單證資料是否符合檢驗檢疫有關規定和貨物實際情況,按檢驗檢疫規程等標準施檢后填寫檢驗檢疫記錄、出具檢驗檢疫結果,并根據需要擬制證稿。出具外文證書的,應將證稿準確地譯成外文。

 

  第九十二條 施檢部門核簽人員:負責審核檢驗檢疫記錄、檢驗檢疫結果和證稿等,證稿符合要求的,核簽后交檢務部門。

 

  第九十三條 檢務審核人員:負責審核報檢單和證稿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是否與合同、信用證規定相符,譯文是否正確。對不符合要求的證稿,提出修改意見或退回施檢部門。

 

  第九十四條 制證人員:負責正確使用各種證單。嚴格按照證稿內容繕制證單,做到排版得當、證面清晰、整潔、美觀。將繕制完畢的證單及時送交審校人員。按規定做好領用證單的保管、核銷。

 

  第九十五條 審校人員:負責審核所用證單是否符合規定;證單內容是否與證稿相一致,有無錯字、漏字,證面是否清晰、整潔、美觀。發現有差錯或不符合規定的,退回有關人員。

 

  第九十六條 授權簽字人員:負責審核證稿結果和用語是否正確、所用證單是否符合規定,與合同、信用證以及有關簽證規定是否相符。審核無誤后在證單上簽名。

 

  第九十七條 簽發證單人員:負責對經簽署的證單加蓋簽證印章,核實報檢人已交納檢驗檢疫費后,辦理發證手續,并將證書副本、證稿、報檢單及所附資料整理成檔。

 

  第九十八條 空白證單管理人員:負責證單使用計劃的制定、整理及上報工作;負責證單清點入庫、建帳、分類保管、發放和核銷。

 

  第九十九條 簽證印章管理人員:負責簽證印章的領用、發放、保管等工作,并建立相應記錄。

 

  第一百條 檢務檔案管理人員:負責對完成檢驗檢疫流程的檢務檔案建檔、保管、調檔、銷毀等工作。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百零一條 原產地證及其他有特殊簽發要求的證單,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零二條 司法鑒定業務、行政機關委托的檢驗鑒定業務、對外貿易合同或信用證規定由檢驗檢疫機構出證的檢驗鑒定業務,以及其他委托檢驗和鑒定業務的簽證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一百零三條 檢驗檢疫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一百零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一百零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于1999年12月17日發布的《出入境檢驗檢疫簽證管理辦法》、《出入境檢驗檢疫證單和簽證印章管理規定》(國檢法[1999]386號)同時廢止。國家質檢總局于2001年7月17日發布的《出入境檢驗檢疫電子轉單管理辦法》(國質檢[2001]51號)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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