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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貨物木質包裝檢疫處理管理辦法(總局令第69號)|2018年修訂本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fā)布日期:2019-07-14 20:37:26 來源:互聯(lián)網

發(fā)布單位

國家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總局

國家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總局

發(fā)布文號 總局令第69號
發(fā)布日期 2005-01-10 生效日期 2005-03-01
有效性狀態(tài) 廢止日期 暫無
屬性 規(guī)章 專業(yè)屬性 檢驗檢疫,進出口
備注  2018年修訂:

根據(jù)關于公布《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guī)章的決定》的令 海關總署第238號令    對《出境貨物木質包裝檢疫處理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69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七條中的“國家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直屬檢驗檢疫局”修改為“直屬海關”,“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出境貨物木質包裝應當按照本辦法《出境貨物木質包裝除害處理方法》列明的檢疫除害處理方法實施處理,并按照《出境貨物木質包裝除害處理標識要求》的要求加施專用標識。”

    (三)將第五條至第十四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四)將第六條修改為“直屬海關對標識加施企業(yè)的熱處理或者熏蒸處理設施、人員及相關質量管理體系等進行考核,符合《出境貨物木質包裝除害處理標識加施企業(yè)考核要求》的頒發(fā)除害處理標識加施資格證書,并公布標識加施企業(yè)名單,同時報海關總署備案,標識加施資格有效期為三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頒發(fā)資格證書,并連同不予頒發(fā)的理由一并書面告知申請企業(yè)。未取得資格證書的,不得擅自加施除害處理標識。”

    (五)刪去第九條中的“(見附件7、附件8)”、第十一條中的“(附件9)”。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本辦法所規(guī)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且發(fā)布。”

    (七)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八)刪去附件。

根據(jù)關于公布《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guī)章的決定》的令 海關總署第240號令    對《出境貨物木質包裝檢疫處理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69號公布,根據(jù)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四條中的“本辦法”。

    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對木質包裝實施除害處理并加施標識的企業(yè)(以下簡稱標識加施企業(yè))應當建立木質包裝生產防疫制度和質量控制體系。”

    (二)將第五條中的“對木質包裝實施除害處理并加施標識的企業(yè)(以下簡稱標識加施企業(yè))”修改為“標識加施企業(yè)”,刪去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

    (八)刪去附件。

第一條  為規(guī)范木質包裝檢疫監(jiān)督管理,確保出境貨物使用的木質包裝符合輸入國家或者地區(qū)檢疫要求,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參照國際植物檢疫措施標準第15號《國際貿易中木質包裝材料管理準則》(簡稱第15號國際標準)的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木質包裝是指用于承載、包裝、鋪墊、支撐、加固貨物的木質材料,如木板箱、木條箱、木托盤、木框、木桶、木軸、木楔、墊木、枕木、襯木等。

    經人工合成或者經加熱、加壓等深度加工的包裝用木質材料(如膠合板、纖維板等)除外。薄板旋切芯、鋸屑、木絲、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質材料除外。

    第三條  海關總署統(tǒng)一管理全國出境貨物木質包裝的檢疫監(jiān)督管理工作。主管海關負責所轄地區(qū)出境貨物木質包裝的檢疫監(jiān)督管理。

    第四條  對木質包裝實施除害處理并加施標識的企業(yè)(以下簡稱標識加施企業(yè))應當建立木質包裝生產防疫制度和質量控制體系。

    出境貨物木質包裝應當按照《出境貨物木質包裝除害處理方法》列明的檢疫除害處理方法實施處理,并按照《出境貨物木質包裝除害處理標識要求》的要求加施專用標識。

    第五條  標識加施企業(yè)應當向所在地海關提出除害處理標識加施資格申請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出境貨物木質包裝除害處理標識加施申請考核表》;

    (二)廠區(qū)平面圖,包括原料庫(場)、生產車間、除害處理場所、成品庫平面圖;

    (三)熱處理或者熏蒸處理等除害設施及相關技術、管理人員的資料。

    第六條  直屬海關對標識加施企業(yè)的熱處理或者熏蒸處理設施、人員及相關質量管理體系等進行考核,符合《出境貨物木質包裝除害處理標識加施企業(yè)考核要求》的,頒發(fā)除害處理標識加施資格證書,并公布標識加施企業(yè)名單,同時報海關總署備案,標識加施資格有效期為三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頒發(fā)資格證書,并連同不予頒發(fā)的理由一并書面告知申請企業(yè)。未取得資格證書的,不得擅自加施除害處理標識。

    第七條  標識加施企業(yè)出現(xiàn)以下情況之一的,應當向海關重新申請標識加施資格。

    (一)熱處理或者熏蒸處理設施改建、擴建;

    (二)木質包裝成品庫改建、擴建;

    (三)企業(yè)遷址;

    (四)其他重大變更情況。

    未重新申請的,海關暫停直至取消其標識加施資格。

    第八條  標識加施企業(yè)應當將木質包裝除害處理計劃在除害處理前向所在地海關申報,海關對除害處理過程和加施標識情況實施監(jiān)督管理。

    第九條  除害處理結束后,標識加施企業(yè)應當出具處理結果報告單。經海關認定除害處理合格的,標識加施企業(yè)按照規(guī)定加施標識。

    再利用、再加工或者經修理的木質包裝應當重新驗證并重新加施標識,確保木質包裝材料的所有組成部分均得到處理。

    第十條  標識加施企業(yè)對加施標識的木質包裝應當單獨存放,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防止有害生物再次侵染,建立木質包裝銷售、使用記錄,并按照海關的要求核銷。

    第十一條  未獲得標識加施資格的木質包裝使用企業(yè),可以從海關公布的標識加施企業(yè)購買木質包裝,并要求標識加施企業(yè)提供出境貨物木質包裝除害處理合格憑證。

    海關對出境貨物使用的木質包裝實施抽查檢疫。

    第十二條  海關對標識加施企業(yè)實施日常監(jiān)督檢查。

    第十三條  標識加施企業(yè)出現(xiàn)下列情況之一的,海關責令整改,整改期間暫停標識加施資格。

    (一)熱處理/熏蒸處理設施、檢測設備達不到要求的;

    (二)除害處理達不到規(guī)定溫度、劑量、時間等技術指標的;

    (三)經除害處理合格的木質包裝成品庫管理不規(guī)范,存在有害生物再次侵染風險的;

    (四)木質包裝標識加施不符合規(guī)范要求的;

    (五)木質包裝除害處理、銷售等情況不清的;

    (六)相關質量管理體系運轉不正常,質量記錄不健全的;

    (七)未按照規(guī)定向海關申報的;

    (八)其他影響木質包裝檢疫質量的。

    第十四條  因標識加施企業(yè)方面原因出現(xiàn)下列情況之一的,海關將暫停直至取消其標識加施資格,并予以公布。

    (一)因第十三條的原因,在國外遭除害處理、銷毀或者退貨的;

    (二)未經有效除害處理加施標識的;

    (三)倒賣、挪用標識等弄虛作假行為的;

    (四)出現(xiàn)嚴重安全質量事故的;

    (五)其他嚴重影響木質包裝檢疫質量的。

    第十五條  偽造、變造、盜用標識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處罰。

    第十六條  輸入國家或者地區(qū)對木質包裝有其他特殊檢疫要求的,按照輸入國家或者地區(qū)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規(guī)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且發(fā)布。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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